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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赤峰市金都建筑材料厂)

发布时间:2025-05-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字号:[大] [中] [小]  

  赤峰市金都建筑材料厂纳税人识别号:92150402MA0NGL8Y15: 

  对你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城南村养殖小区)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5526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1.你单位2020年11月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齐齐哈尔锦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和齐齐哈尔永跃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你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合计1061946.96元,税额合计138053.04元,价税合计1200000.00元。 

  2.你单位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发票虚抵进项税、虚列成本,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38053.0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902.65元、教育费附加4141.59元、地方教育附加2761.06元、个人所得税280619.55元。其中本次税务检查前已更正申报缴纳增值税138053.0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902.65元、教育费附加4141.59元、地方教育附加2761.06元、个人所得税51267.47元,本次检查发现你单位仍少缴个人所得税229352.08元。 

  3.你单位遗失2020年账簿、记账凭证,我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赤税一稽限改﹝2025﹞1号)通知你单位改正,你单位出具说明,已无法改正。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 

  证据2:完税凭证复印件 

  证据3: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 

  证据4:发票抵扣清单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将你单位上述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齐齐哈尔锦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和齐齐哈尔永跃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你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合计1061946.96元,税额合计138053.04元,价税合计1200000.00元)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第六条第(六)项第4目“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20万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2024年第3号)第五条“《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4条第(三)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一下标准进行罚款:(三)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上述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10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你单位上述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开发票虚抵进项税、虚列成本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行为定性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第三条第(三)项第1目“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偷税行为处罚款327463.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你单位上述偷税行为均因虚开发票造成,拟按罚款数额高的处罚款327463.6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处2000元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上述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行为处罚款2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五年五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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